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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扛牢监督责任 推进诚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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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1日下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召开“扛牢监督职责 推进诚信诉讼”新闻发布会。召开此次发布会旨在让公众了解诉讼失信行为的危害及后果,引导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进一步维护正常诉讼秩序、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助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此次发布会由市检察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金长城主持,太原市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韩少峰,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张新成及部门全体人员,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分管领导和部门主任出席。



发布会开始,市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张新成介绍了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严惩诉讼失信行为、维护诉讼诚信,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共同职责,需要加强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据张新成介绍,市检察院牵头与市中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若干意见》,在惩治诉讼失信行为、促进诚信诉讼中履行各自职责,形成打击和防范诉讼失信行为合力。全市审判机关对诉讼失信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及时立案查处。全市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依法履行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的职责,对各种诉讼失信行为坚决监督纠正。工作中,一方面加强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另一方面,加强内部协作,打破部门界限,综合运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民事抗诉、移交涉嫌犯罪线索、刑事立案监督、刑事抗诉等手段,有效整合法律监督力量,增强监督纠正效果。

接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韩少峰通报近五年来太原市检察机关监督诉讼失信的成效。韩少峰表示,诉讼失信行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屡有发生,不仅仅侵害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妨害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司法公正,最终严重扰乱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近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坚持把监督纠正由于当事人诉讼失信而导致的错误裁判作为监督纠正诉讼失信行为的重要内容,通过监督纠正错误裁判,惩治诉讼失信行为,着力维护正常诉讼秩序、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决不让诉讼失信当事人从失信行为中获益。

韩少峰介绍,2017年以来,我市两级检察机关共对55起当事人进行虚假陈述、恶意诉讼、伪造证据甚至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导致裁判错误的案件进行了监督纠正,提出抗诉35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件,法院对相关案件全部予以改判。本次编发的十起案件,是全市检察机关近年来监督纠正由于诉讼失信而导致的错误裁判的典型案例,包括五起虚假诉讼案、三起恶意诉讼案、两起虚假陈述案。

韩少峰呼吁,惩治诉讼失信、促进诚信诉讼,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支持配合,形成倡导诉讼诚信的浓厚氛围。希望社会各界积极监督、支持检察机关工作,促进检察机关更好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能,在构建诚信诉讼、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中发挥检察机关的应有作用。

之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发布十起监督诉讼失信典型案例,小店区检察院、迎泽区检察院、阳曲县检察院现场分别重点介绍了三起典型案例。

最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回答了记者提出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职能和案件细节问题。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十起监督诉讼失信典型案例详情

案例一

李某某与山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段某

借款合同纠纷虚假诉讼抗诉案

【基本案情】

段某系山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担保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2日,李某某与段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段某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某担保公司的经营,月息1%,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2日,某担保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合同签订后,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段某账户打入300万元。2016年11月7日,李某某将段某起诉至小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担保公司、段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7日,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某担保公司欠付李某某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共计336万元,由某担保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前偿还。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该案系案外人向检察机关控告其涉嫌虚假诉讼。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李某某陈述其用于出借资金的银行卡系其在某担保公司工作时应该公司要求所开立,案涉300万元借款亦是某担保公司资金,其本人并没有出借巨额资金的能力。2018年5月7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8月14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小店区人民法院再审。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认定该案系虚假诉讼案件,撤销原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为逃避债务而操纵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民事调解书,达到逃避另案民事判决执行的目的。此类以调解书结案的案件,表面上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实质上是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突破了调解各方的私益范围,损害了案外人利益,严重妨碍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该案中,检察机关细致分析了案外人提供的线索,制定周密调查计划,还原案件事实。依法维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了法律权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案例二

张某某与山西某高岭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

纠纷虚假诉讼再审检察建议跟进监督案

【基本案情】

韩某某为山西某高岭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2012年8月21日,韩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61万元,利率月息20‰,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并由该公司的30亩土地及办公楼、厂房对此借款本息抵押、保证。借款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某(韩某某之子)印章,韩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8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同年9月23日,该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及赵某某印章。2014年7月10日,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韩某某。同年10月8日,该公司再次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及韩某某印章。

2016年10月,张某某起诉至阳曲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一审查明,该公司因企业扩建向张某某借款。张某某通过山西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月24日、1月31、8月1日向该公司支付借款共计487万元,并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8月支付74万元。该院一审认为,该公司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张某某向该公司支付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故判决该公司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561万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538.56万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阳曲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遂依职权于2017年7月26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该院再审认为,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无确实证据证明其履行了561万元借款义务,故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发回重审。阳曲县人民法院重审认定:该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丙公司代张某某以银行转帐方式向该公司账户转入借款444万元,该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法定情形。故改判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借款444万元及利息443.7567万元(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判决生效后,阳曲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仍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决定进行跟进监督,依法提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并启动侦查监督程序。经阳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以涉嫌妨害作证罪对赵某某、兰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对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判令该公司返还张某某借款444万元所采信的系虚假证据,韩某某打下借条后,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丙公司转入该公司的款项并非案涉借款。韩某某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不可能于同年10月8日在本案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公章及个人名章,赵某某也在再审庭审中和2020年7月阳曲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借条上的印章由其加盖。2020年8月20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阳曲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同年11月23日,阳曲县人民法院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阳曲县人民法院就本案共作出四次判决,前三次均未查清案件事实真相。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民事抗诉、刑事立案监督、公诉等多种监督方式,持续跟踪监督,生动诠释了“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工作新理念。

虚假诉讼不同于一般的欺诈行为,其骗取的是法院的法律文书,是以司法机关为欺骗对象而实施的欺诈,实质上已明显突破了诉讼各方私人利益的范畴,严重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利益。在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查实存在捏造事实、虚假陈述、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失信行为后,应及时认定,依法处理,要让失信者得到应有的惩戒,同时通过鲜活的案例教育每一个诉讼参与人要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此案的成功办理不仅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887.76万元,还依法追究了提供虚假证据、妨害司法秩序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案例三

黄某某与尹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6日,尹某某将黄某某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尹某某称:2014年12月5日,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12月15日,黄某某支付尹某某20万元(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5000元)。借款合同项下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1436万元、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的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向黄某某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退回后即公告送达并缺席判决。该院审查认定,黄某某向尹某某借款,尹某某将50万元转账给黄某某,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黄某某应当依约向尹某某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黄某某未偿还剩余30万元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月利三分超过法律规定,黄某某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支付尹某某。故该院一审判决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7333.33元,并支付2015年1月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在案件执行阶段黄某某才得知该判决,并向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黄某某不服,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该案系尹某某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意图通过合法诉讼形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尹某某明知黄某某的工作单位及联系电话,但在案件审判阶段刻意隐瞒,直到执行阶段才向法院提供,恶意误导法院对黄某某进行了公告送达。案涉50万元系案外人让尹某某代为归还黄某某的款项,尹某某在代为归还过程中,利用黄某某急于拿到欠款的心理,故意设套让黄某某打下借条,事后,在黄某某多次索要借条的情况下以各种理由不予交还,反而依据借条提起诉讼。2018年9月20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0月15日,将尹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移交给公安机关。2019年8月30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同年12月17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驳回尹某某的诉讼请求。2020年7月29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尹某某的上诉。2020年9月1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对尹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

诚信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整个社会诚信的最后一道关口。虚假陈述甚至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严重扰乱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于此类严重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坚决依法进行监督,通过个案监督达到惩戒失信诉讼行为、保护和鼓励诚信诉讼行为、促进诚信社会建设的目的。为了确保法律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对涉嫌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查处,形成打击虚假诉讼合力。

案例四

山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虚假诉讼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3日,山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称:2014年10月8日,双方就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设公司承建上述工程后,于2017年8月16日竣工。同年9月8日双方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结算共计49762438.91元,截止起诉之日,某房地产公司支付32321033元,尚欠17441405.9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某建设公司对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在欠付的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支持山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2018年6月20日,山西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检察机关控告该案涉嫌虚假诉讼。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提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和调查核实认为,原审判决将欠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竣工的证据涉嫌伪造。经抗诉,同年12月21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再审。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起诉。某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12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2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对某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处于检察机关抗诉阶段。

【典型意义】

该案系一起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意图规避另案民事判决的执行而进行的一起虚假诉讼案件。检察机关针对案外人提供的线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综合运用民事和刑事多种监督手段,依法维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了法律权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

案例五

杨某与谢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9日,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期半年(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月息二分,如到期不能还款则以财产(房屋、汽车)抵顶债务。同日,谢某某通过工商银行给杨某汇款100万元,另50万元谢某某称以现金方式交付杨某。2014年9月9日谢某某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15日,该院以杨某及其丈夫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150万元本金及30万元利息。2015年5月6日,陈某某向小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陈某某向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小店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陈某某因与杨某感情破裂于2012年底分居,小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邮寄送达至杨某住所,致使陈某某丧失诉讼权利。同时,检察机关发现杨某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但在2014年3月离婚诉讼中其并未将此借款向法院提交到分割财产清单中。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于2016年4月26日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同年6月6日,公安小店分局以妨害作证罪立案侦查。经侦查证实,2014年9月9日谢某某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杨某于9月17日通过银行账户给山西某物资公司员工范某某转入30万元,杨某员工李某某向范某某账户分两次转入63万和17.5万元。并于9月17日与18日由范某某向谢某某银行账户转入共计110.5万元。且谢某某陈述其与本案中委托律师孙某某未见过面,孙某某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等均非谢某某本人签字。杨某本人也确认山西某物资公司与谢某某无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合作。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8年3月27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5月17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2020年10月13日,该案被发回小店区人民法院重审。同年12月21日,小店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多发,不仅对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造成困扰,同时严重破坏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该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件,杨某与谢某某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欲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达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检察机关通过综合运用民事、刑事监督手段,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加强配合协作,形成打击虚假诉讼合力,有效净化了诉讼环境,维护了司法权威。

案例六

庞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恶意诉讼抗诉及跟踪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24日,崔某某向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庞某支付其欠款本金及利息。阳曲县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判决,判令庞某支付崔某某机器设备款242400元。判决生效后,庞某于2013年6月9日向阳曲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错误。该院裁定驳回庞某的再审申请。庞某向阳曲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经阳曲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认为,该案系崔某某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目的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其一,崔某某明知庞某是白云岩矿的投资人,且曾数次到该矿找庞某索要欠款。但在诉讼过程中,崔某某刻意隐瞒庞某真实身份与联系地址,导致法院对庞某进行了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剥夺了庞某的辩论权利。其二,崔某某明知其与庞某的设备款仅剩20余万元,却在庞某未见到设备供货协议即先行出具44万余元欠条的情况下,隐瞒相关情况,且在明知庞某已支付其20万元、事实上已基本付清设备欠款的情况下,仍采取各种手段继续索要。

经检察机关抗诉,阳曲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再审裁定维持原判。庞某的继承人庞某萍、庞某平不服再审裁定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阳曲县人民检察院和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后持续跟踪监督。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裁定发回阳曲县人民法院重审。2020年9月15日,阳曲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继续维持原判。庞某萍、庞某平仍不服,继续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阳曲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崔某某为以合法形式达到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目的而提起的恶意诉讼。崔某某在该案原审法庭审理中进行虚假陈述,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破坏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出抗诉后,在持续三年多时间里,一直对该案的审理进行跟踪监督,经过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二审审理,案件最终得到改判。该案成功办理的典型意义在于,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而且有力惩治了恶意诉讼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彰显了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正常诉讼秩序的监督韧性。

案例七

王某某与太原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恶意诉讼抗诉案

【基本案情】

太原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与王某某于2005年9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租用某汽车公司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一年。2007年1月1日,双方续签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某继续承租2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两次计算,2007年10万元、2008年8万元。2012年11月19日,某汽车公司以王某某拖欠汽车租赁费为由,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由王某某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3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判决。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王某某支付某汽车公司32.4万元租金并赔偿损失5万元。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该案系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王某某申请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王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其已支付给某汽车公司30余万元人民币;原审案卷中对尖草坪区光社街办简易社区主任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缺少相关人员签字,且程某某向检察机关明确陈述法院工作人员未找其了解相关情况、其与王某某系同学、能够提供王某某的有效联系方式与地址;王某某亦表示某汽车公司对其联系方式明知,但在诉讼中该公司却未向法庭提供导致法庭公告送达,并且该公司明知王某某已支付了租赁费却仍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索要,涉嫌恶意诉讼。经依法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过程中,某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该案中原审判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线索已移交纪委监委处理。

该案后,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调阅某汽车公司涉诉系列案件,认为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检察机关通过类案分析、研判,依法调查核实,向公安机关移交涉嫌犯罪线索1件,办理某汽车公司系列恶意诉讼案件8件。有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了恶意诉讼行为,有效提升了法律监督质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一起典型恶意诉讼案件。该案的成功抗诉,既保障了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程序权益,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益,有力打击了恶意诉讼行为,维护了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在办理个案的基础上,坚持系统思维,深挖细查,又办理了系列恶意诉讼案件,有效提升了法律监督质效,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案例八

毛某某与太原市某游乐有限公司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恶意诉讼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4日,太原市迎泽公园观光塔配电室发生火灾,曲某某、赵某某被烧伤,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先后于5月6日和7月23日死亡。经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得出结论,此案系赵某某人为纵火,鉴于犯罪嫌疑人已死亡,依法决定撤销此案。2017年1月19日,毛某某(赵某某之妻)等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将经营该观光塔的太原市某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游乐公司)起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游乐公司赔付其医药费、陪护费、丧葬费及其它费用。迎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该院一审认为:赵某某是某游乐公司职工,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于同年9月8日判决某游乐公司向毛某某等人共支付赔偿金938876.64元。判决生效后,某游乐公司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某游乐公司向迎泽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先后从忻州市五台县人民法院、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与本案相关联的多起案件的审判卷宗,并从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调取了该放火案的刑事侦查卷宗,核实查明赵某某与某游乐公司并非雇佣关系,其与曲某某生前均是某游乐公司的股东(各自持有25%的股份),在太原市迎泽公园共同合伙经营跳伞观光塔游乐场。且赵某某也不是在工作中遭到人身伤害,而是因生意合作出现矛盾,以检查电路为由引燃汽油,造成两人烧伤进而因抢救无效死亡。以上情况毛某某等人在法庭审理中均予以隐瞒。2019年12月4日,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20年1月15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2月26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迎泽区人民法院再审。同年12月29日,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06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毛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人为纵火导致人员伤亡而请求民事赔偿的案件。赵某某的家属在一审中隐瞒赵某某纵火的犯罪事实,导致迎泽区人民法院错误判决某游乐公司支付赔偿金。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始终是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恪守的准则。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中,坚持从错综复杂的证据材料中抽丝剥茧,全面查清了案件事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

案例九

太原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检察建议跟进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7日,出借人太原市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小贷公司)与借款人太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不锈钢公司)、保证人太原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随后,某小贷公司根据某不锈钢公司指示将借款194万元转入刘某某账户,将借款97.8万元转入郎某某账户,并由某不锈钢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经某小贷公司、某不锈钢公司对账确认,该笔贷款已支付300万元、利息20万元。2015年11月4日,某小贷公司将某不锈钢公司、某机电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太原市两级法院判决认为,某小贷公司、某不锈钢公司、某机电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某不锈钢公司偿还实际借款291.8万元及利息;判令某机电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机电公司不服,申请法院再审被裁定驳回,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检察机关经审查和调查核实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中,《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但某小贷公司与某不锈钢公司合意改变收款人及贷款用途,并未取得某机电公司的书面同意,且《保证借款合同》并无其他约定,某机电公司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8年7月4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未予采纳。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关于跟进监督的相关规定,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15日依法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改判某机电公司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机电公司是基于对某不锈钢公司资信及偿还能力的信赖而提供担保,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用途,而实际履行中该借款既未进入某不锈钢公司的账户,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直接加大了某机电公司保证责任风险,属于法律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情形。某小贷公司在诉讼中未如实陈述,违背诉讼诚信,破坏诉讼秩序。该案发生在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综合运用再审检察建议、跟进监督等监督手段依法开展监督,既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司法公正。使某机电公司卸下诉讼包袱,在复工复产期间得以安心生产经营。

案例十

王某某与王某星、山西甲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乙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借款合同

纠纷调解书抗诉案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4日,王某星与山西甲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同日,王某星分别与内蒙古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乙公司)、陈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内蒙古乙公司与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4月20日,王某星与王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王某星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山西甲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山西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2015年7月22日,王某星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西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内蒙古乙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18日,经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截止2016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王某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32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300万元;于6月8日前偿还余款832万元;被告山西甲公司、内蒙古乙公司、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王某某因有新的证据,向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检察机关经审查和调查核实发现,该案民事调解书中查明的被告山西甲公司未偿还王某星任何款项的事实认定错误, 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山西甲公司曾多次委托其财务人员向原告王某星指定收款账户打款还款。原告王某星故意隐瞒被告山西甲公司的还款事实,致使被告王某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在调解协议中承诺偿还王某星全部本金及利息。经依法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11月2日,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再审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由山西甲公司偿还王某星借款本金2204292元及利息94826元,内蒙古乙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原系调解结案,检察机关在监督中运用民事诉讼法赋予的调查核实权,查明当事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虚假陈述、损害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该案成功办理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对民事调解书的抗诉依法保护了涉案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网易山西 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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