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9-08 14:10:58 来源: 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山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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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9114092568380850XC 我局于2024年6月12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你公司原煤棚、精煤棚、煤矸石棚未全封闭,原煤、煤矸石露天堆存未入棚; 3、你公司初期雨水收集池选址、设计、建设不规范,基本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对厂区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雨天部分含煤雨水直接外排。 1、你公司原煤棚、精煤棚、煤矸石棚未全封闭,原煤、煤矸石露天堆存未入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2、你公司初期雨水收集池选址、设计、建设不规范,基本处于闲置状态,无法对厂区内的初期雨水进行收集,雨天部分含煤雨水直接外排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按照山西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我局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4年8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忻环罚告〔2024〕28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辩,雨水收集池建在低洼处,四周堆土,由于没有土地证,没有建成标准雨水收集池,但初期含煤雨水不外排。经我局开会研究,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由我局2024年8月11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请到忻州市生态环境局309室规划财务科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获取缴款码和缴款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忻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文来源:忻州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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