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提出,严格煤矿企业和管理人员准入,鼓励专业化的安全管理团队以托管、入股等方式管理小煤矿,提高小煤矿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在国家对煤矿托管业务予以鼓励的背景下,一方面,资源枯竭煤矿原有人员技术及管理能力经验丰富,但面临失业问题,另一方面,部分小型煤矿存在缺少专业化团队以及自行生产成本偏高的问题,需要外部力量给予支撑。由此,煤矿托管业务应运而生。本文主要从煤矿托管的法律监管及其实施模式、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为具体操作提供相应思路。
一、煤矿托管法律监管要求
目前,我国对于煤矿托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与《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两个规定中。其中,《关于加强托管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工作的通知》主要从托管煤矿及承托单位的合法性、安全责任承担主体、托管合同报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托管形式、生产团队组建等方面做了简要规定,而《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则在此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梳理,并最终形成我国煤矿托管的主要法律依据。该文件主要提出以下监管要求:
结合部分案例,以上市公司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煤矿托管合同为例,对于煤矿托管涉及的主要实施模式归纳如下:
(一)托管范围
托管范围主要包括煤矿的井上、井下安全生产相关范围及区域 内的全部资产、安全生产系统及办公生活区域实施全过程管理。
(二)托管方式
1.承托方负责委托方矿井煤炭开采、安全生产管理等一切符合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的安全生产活动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2.委托方负责下达各项任务指标,承托方负责完成。任务指标包含:商品煤量、煤质指标、掘进进尺、托管单价、矿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
3.承托方完成的商品煤总量、完成的掘进工程量和托管单价作为托管费用的基本结算依据。
(三)双方权利及义务
1.委托方负责煤炭销售、法人主体财务管理、矿井采掘规划、生产经营计划预算、征地拆迁、井田巡查、塌陷区治理、公共关系、工程造价、生产服务类合同的签订与结算、对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及机电设备运行的监督与检查、对承托方使用委托方资产的管理监督与考核、对生产经营指标的管理与考核。
2.承托方根据托管合同约定负责煤矿的安全管理、生产管理、机电管理、 技术管理、质量管理、环保管理、综合管理、承托方成本管理、承托方财务管理等各项管理工作及其所有生产活动。
(四)托管费用、结算、计量及考核
托管费用包含吨煤结算费用、固定总额费用、定额结算费用和考核奖罚。结算金额计算公式如下:结算托管费用=吨煤结算费用×结算量+固定总额费用+定额结算费用+考核奖罚。吨煤结算费用和固定总额费用依据委托方审核后的采掘接续计划和历年实际消耗情况一年一定;定额结算费用依据委托方定额及仲泰能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考核奖罚依据考核结果兑现。
吨煤结算费用包括生产过程中的材料配件费用、托管范围内计件工资及福利附加费、技术服务及管理费、安全风险费及其它支出;固定总额费用包括托管范围内计时工工资及福利附加费、六大系统运营费、锅炉房服务费、水处理服务费、科研费、设备修理费、设备检测费、日常安全生产标准化日常费用、车辆费用及管理费用等;定额结算费用包括搬家倒面费用、巷道掘进费用、矿务工程费等。
三、托管需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托管合同司法管辖问题
托管合同中虽包含有承托方负责施工建设的内容,但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甘肃华能天竣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中能煤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2022)京02民辖终365号)中,法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人(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托管协议》并非进行工程建设的合同,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因《托管协议》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案件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
(二)借用资质问题
如托管合同系实际经营者借用其他单位名义签订,则实际经营者因存在过错,应根据过错责任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卢立绵、虞文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件((2021)最高法民申1257号)中,法院认为,煤矿托管合同是卢立绵以金华公司名义与甘电投公司签订的,虞文栋虽未在煤矿托管合同中签字,但在合同签订之前与卢立绵共同协商了煤矿承包经营事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又以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沙沟煤矿的生产经营。卢立绵得知沙沟煤矿拟对外托管经营的消息后,与虞文栋商议二人共同出资承包经营,并以向金华公司职工黄晨给付管理费的形式,从黄晨处取得了金华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委托参加沙沟煤矿托管项目的相关文书。因此,虞文栋、卢立绵并未接受金华公司委托,实际为借用金华公司资质的个人承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于煤矿托管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二审法院考虑到甘电投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和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判决卢立绵、虞文栋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三)连带责任问题
在煤矿托管过程中,因生产经营给第三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承托方存在与委托方向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山东省武所屯生建煤矿、山东省田庄煤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020)鲁04民终2912号)中,法院认为,在田庄煤矿托管武所屯煤矿期间,奥翔公司因地下采煤塌陷而资产受损,武所屯煤矿与田庄煤矿形成企业托管关系,田庄煤矿应对奥翔公司相关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合同无效问题
1.承托方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问题
彭爱国、陕西龙飞矿山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件((2021)最高法民申4899号)中,法院认为,由于洞子沟煤矿、彭爱国不具有煤矿开采经营资质,双方签订的《煤矿承包合同》内容涉及到煤矿的开采经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认定无效并无不当。
2.委托方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导致合同无效问题
黔西南州久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晴隆县大厂镇全力煤矿、郑光红采矿权纠纷案件((2020)黔民终892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依据托管协议:“三、工程管理(二)项目管理5、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负责”的约定,托管协议约定甲方晴隆县全力煤矿将工程施工、煤炭开采发包给乙方,工程施工、煤炭开采中的安全由乙方宏达公司负责,甲方晴隆县全力煤矿未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仅仅按照乙方宏达公司完成的开采的煤炭量及掘进工程量支付费用,因此,该托管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无效。
3.承托方对托管的矿井采掘生产进行劳务分包因违法导致合同无效
刘明志、徐少伟合同纠纷案件((2021)鲁0403民初4427号)中,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煤矿托管必须采取整体托管方式,不得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严禁再次转包,严禁违规将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对外承包”。本案中,被告徐少伟将枣庄市毓伟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托管的矿井采掘生产进行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徐少伟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予返还。
四、结论部分
综上,在进行煤矿托管过程中,委托方与承托方应严格遵循《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要求,依法设置各方权利义务,选择符合规定要求的承托方,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托管合同报送,避免因违反相关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或遭受行政处罚。(白永辉)
白永辉,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煤矿能源法律服务领域。山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2016年加入国浩,主要从事煤矿企业合规管理、矿山并购、PPP、私募基金、商业保理等业务。自执业以来,白永辉律师先后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下属多家煤矿进行法律风险排查并提出合规方案,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霍煤集团下属多家煤矿,华远陆港下属多家房地产公司以及华新集团旗下基金、保理类投资公司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服务,为长治市上党经开区基础设施及标准厂房等PPP项目、原晋煤集团与工银投资市场化债转股项目、霍煤集团与建信金融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晋煤集团煤化工投资基金设立等提供法律服务。
(来源:矿山律匠微信公众号)
(网易山西 张丹丹 助编 刘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