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矿典型行政处罚
根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涉矿类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等。
(一)自然资源行政处罚
涉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主要规定于《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等文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无证勘查和越界勘查、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无证采矿、越界采矿、破坏性采矿等。
(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
涉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主要规定于《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煤矿安全监管监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文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擅自生产、超能力组织生产、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等。
(三)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涉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主要规定于《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
二、行政处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完整的行政处罚程序主要包括立案、调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听证听取意见,在依法开展法制审核并进行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后,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及法治审核程序适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情形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新旧法律适用问题
新旧法律适用发生于违法行为发生时旧法尚有效,但行政处罚作出时,旧法废止新法生效,导致产生新旧法律如何适用问题。
(一)相关规定
对于该问题,相关规定主要如下: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第三条规定,“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第十七条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过程中新法开始施行的,一般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作出处理,但新法对原告更有利的除外。”
(二)具体适用
根据前述规定,新旧法律适用原则主要为从旧兼从轻,例如,《煤矿安全生产条例》于2024年5月1日生效,《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两项规定同时废止。如违法行为发生时《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尚有效,但行政处罚决定做出时《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已生效,且《煤矿安全生产条例》所作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则应适用《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三)特别规定
对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可根据《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及《环境保护部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规定,确定新旧法如何适用。
四、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相关案例
(一)未经法制审核及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某有限公司、某市自然资源局矿山越界开采行政处罚行政案件((2024)辽1224行初98号)中,法院认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即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首长召集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法制审核是行政处罚的重要程序性制度,有利于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公正,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主要审核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等等。本案经过听证程序,关系原告重大权益,且没收违法所得数额大,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被告某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被告某某违反上述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二)未告知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
敦组织、敦组织2行政处罚行政案件((2023)甘95行终75号)中,法院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重大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案涉行政决定涉及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敦煌莫高窟的文物安全和环境保护,如果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法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予撤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敦组织1作出的行政决定正是未能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因此,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认为案涉行政决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三)事实认定不清时,应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昆明市白龙山矿业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自然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案件((2024)云7101行初2号)中,法院认为,上述认定不清楚的事实属于被告对白龙山石灰岩矿产资源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应予查证的主要内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审理结束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调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以上分析,《处罚决定》中的相应事实认定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支持原告提出的撤销区自然资源局《处罚决定》诉讼请求。(备注:本案例中撤销原因还包括违反法定程序。)
(四)行政处罚同时涉刑时,应遵循“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
陈某文与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福建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案件((2022)闽0102行初214号)中,法院认为,因案涉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未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没有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瞒报事故等违法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调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审理中的刑事案件均涉及相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原告亦因此正羁押于看守所,为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完整性,本案应遵循“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待刑事案件依法终结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原告可再行提起***。
(五)逾期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新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行政非诉审查行政案件((2025)新3101行审27号)中,法院认为,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申请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喀地环勒罚字[202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其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应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三个月内提出。法院于2025年5月9日收到申请人喀什地区生态环境局的申请,该局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申请执行期限,才提交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六)计算在后行政处罚金额时,应扣除在先同一违法行为已处罚金额。
海南双林碎石加工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件((2019)琼01行初260号)中,3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款额已包含了477号处罚决定书中处罚行为所对应开采石料的价值。两份处罚决定书实质上均是对原告无证开采矿石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3号处罚决定书对于477号处罚决定书已处罚部分再次进行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3号处罚决定书的处罚款额应以原告所开采石料的价值总和扣减477号处罚决定书的已处罚款额来确定。(白永辉)
白永辉,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于煤矿能源法律服务领域。山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2016年加入国浩,主要从事煤矿企业合规管理、矿山并购、PPP、私募基金、商业保理等业务。自执业以来,白永辉律师先后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下属多家煤矿进行法律风险排查并提出合规方案,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霍煤集团下属多家煤矿,华远陆港下属多家房地产公司以及华新集团旗下基金、保理类投资公司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服务,为长治市上党经开区基础设施及标准厂房等PPP项目、原晋煤集团与工银投资市场化债转股项目、霍煤集团与建信金融市场化债转股项目、晋煤集团煤化工投资基金设立等提供法律服务。
(来源:矿山律匠微信公众号)
(网易山西 张丹丹 助编 刘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