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好惠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平遥县好惠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岳壁乡
法定代表人:耿洪良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平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7月12日依法立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属实。
2024年7月10日上午,平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岳壁乡西郭村平南路永兴街1号的平遥县好惠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2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经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店长耿布江确认无误后,依法对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
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临街,坐南朝北,系经营面积约为200m2的大厅。执法人员在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大厅入口直走第二排货架靠走廊的地面上发现摆放有未开封的2件(每件60盒)零15盒,注册商标为“利万家”速效蚊蝇香王,每盒的规格为30支装;已开封的1件(每件60盒)注册商标为“利万家”速效加长蚊蝇香王,每盒的规格为20支装。上述两种规格农药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都是“WP******0018”、生产厂家均为保定市佳燕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标注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询执法通App,发现上述两种农药产品的登记证持有人都是河北廊坊乐万家联合家化有限公司。执法人员要求耿布江提供上述两种规格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和农药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提供河北廊坊乐万家联合家化有限公司委托保定市佳燕日化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两种规格农药产品的委托书复印件,耿布江均无法提供。执法人员又要求耿布江提供上述两种规格农药产品的进货票据、进货记录、销货记录,耿布江只提供了2张进货票据。执法人员从该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电脑上提取了上述两种农药产品的销货记录。执法人员又对该超市其他地方仔细查找后,在第五排货架上发现摆放有“利万家”速效加长蚊蝇香王8盒(每盒20支装),在第六排东南拐角处地面仓板上发现摆放有“利万家”速效蚊蝇香王13盒(每盒30支装)。经执法人员与耿布江共同清点,速效加长蚊蝇香王共计68盒;速效蚊蝇香王共计148盒。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情况、上述两种规格农药产品、进货票据及农药产品销货记录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执法人员复印了耿布江的身份证、平遥县好惠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执法人员电话请示,经平遥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对上述两种农药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4年7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涉案农药产品的进货明细。2024年7月16日,我局向保定市农业农村局发送了协查函,2024年8月5日收到保定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结果告知函》,调查结果为涉案农药产品的生产企业保定市佳燕日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无法找到该公司。经执法人员查询中国农药信息网,涉案农药产品上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WP******0018,系河北廊坊乐万家联合家化有限公司所有,涉案农药产品没有取得农药登记,系假农药。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的7月1日和7月9日从柳根路上一地摊处共购进“利万家”速效蚊蝇香王161盒(含增送的1盒)、“利万家”速效加长蚊蝇香王80盒,货值金额1036元,截止案发,速效蚊蝇香王共销售了13盒,其中搞促销活动卖了9盒,销售收入共46元,速效加长蚊蝇香王共销售了9盒,平遥县好惠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自己用了3盒,销售收入44.1元,违法所得计90.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店长的身份证、委托书和平遥县好惠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结合询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证明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证据二:门店、现场检查、涉案农药产品照片1份共15张和现场检查后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违法的现场情形;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购货票据照片1份、销货明细照片1份、进货明细照片1份、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结果截图1份、平遥县农业农村局协查函1份、保定市农业农村局协助调查结果告知函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涉案农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2024年9月25日,执法机关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对本机关认定其经营假农药的违法事实以及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没有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你单位经营假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同时考虑到你单位初次违法,态度诚恳,能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改正。
结合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印发的《全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年版)》中关于“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行政处罚”项中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90.1元;
2.没收68盒“利万家”速效加长蚊蝇香王;没收148盒“利万家”速效蚊蝇香王;
3.罚款50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090.1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山西财政缴款服务平台。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介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遥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30日
助编:祁佳乐